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聲沒,161,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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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D記憶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定有明文。

被告吳俊賢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以將針孔攝影鏡頭裝置於其所穿鞋子之正上方,並走近身著裙子之不特定女子身旁之方式竊錄他人內褲、大腿內側部位等身體隱私部位,嗣員警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52巷口,發覺被告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褲腰部之小型液晶螢幕及鞋面上之針孔攝影機1 組(內含存放數十名不詳女子遭偷拍裙底畫面及SD記憶卡1 張)。

被告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需告訴乃論,因未據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未予追訴,惟上開扣案之SD記憶卡1 張,為竊錄內容所附著,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惟按刑法第315條之3 關於「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被害人提出告訴而予以簽結,有該簽呈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SD記憶卡1 張,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

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沒收之。

是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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