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聲沒,192,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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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意 (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 35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鄭元意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沒收制度與其他法律沒收制度之適用關係,新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104年 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示後法優先於前法原則、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

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應優先適用,則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

再按商標法第98條修法理由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是商標法第98條仍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卷第5頁)。

(二)又扣案如附表之物所示之商標,乃美商蘋果公司、美商蘋果電腦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683號卷第30頁至第39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內建系統非原廠系統,品質粗糙、零件鬆脫非原廠品質,底部孔位網罩非原廠品質等情,有105年1月14日之鑑定報告、中英文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35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頁、第28頁至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及照片17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48頁),是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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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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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蘋果iPhone」圖樣之│1支。   │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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