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聲沒,19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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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而接受刑事審判之虞,從而扣案之證物尚有作為證據之可能性,即有留存之必要,自不宜逕予宣告沒收,此即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點規定:「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本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之所由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3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另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本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前揭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部分,已無適用之餘地,故聲請意旨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子軒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又扣案金龜4隻,固屬被告所有供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0條第2款之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08年1月10日108012號物種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

惟前揭緩起訴期間迄未屆滿,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可能,上開扣案金龜4隻自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逕行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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