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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克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44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78號、104 年度緩字第3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註冊號:○一六五五六五一號)之手機殼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褚克倫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4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確定,並於105 年10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之手機殼1 個,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4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10月8 日確定,並於105 年10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之手機殼1 個,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前揭商標之商標權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 、14、15、1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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