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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美珍所涉竊盜案件,因其業已死亡,乃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惟被告為警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據同法第40條明定。
另依法務部就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亦揭櫫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再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若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該兇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許美珍所涉竊盜案件,因其業已死亡,乃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可以認定。
㈡員警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被告行竊之新北市○○區○○路00號,查扣竊嫌即被告遺留如附表編號一之刀子2 把乙節,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曹棟鈞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5639號卷第9 頁),衡以該刀子2 把可供作兇器使用,對於竊盜犯行之遂行,當有促進或減少阻礙之功能,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疑,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㈢至員警於107 年3 月12日查扣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0107 號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同上卷第55頁),惟縱令被告身著上開物品行竊,該等物品對於竊盜罪亦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刀子 │2 支 │
├──┼─────┼───┤
│二 │運動鞋 │1 雙 │
├──┼─────┼───┤
│三 │雨鞋 │1 雙 │
├──┼─────┼───┤
│四 │太極鞋 │1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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