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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水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水英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確定,並於108年3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抽頭金新台幣(下同)800元,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3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可稽。
㈡而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為被告經營私人賭場而提供予在場賭客使用,不僅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抽頭金800元,則係被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速偵卷第5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阮世志、林培基、蔡宏正、黃瑞容於警詢證述一致(速偵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並有查獲相片2紙(速偵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速偵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速偵卷第21頁)、扣押物品清單(速偵卷第34頁)等附卷可稽,是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即均應諭知沒收,扣案之抽頭金8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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