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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傑
上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密錄器壹台、MicroSD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崇傑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13分許,在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內,持有錄影功能之小型密錄器,自告訴人李采璇雙腿間由下往上竊錄其裙下身體隱私部位,經告訴人同事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密錄器1 台,及含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記憶卡1 張,爰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5條之3 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315條之2 等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15條之3 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廖崇傑因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密錄器1 台、MicroSD記憶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頁,下稱偵查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密錄器中所攝得之告訴人裙下身體隱私部位畫面之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至第13頁、第18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沒收之。
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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