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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464 號、107 年度緩字第7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國清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4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麻將、牌尺、骰子、搬風骰子(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抽頭金(如附表編號5 所示)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著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4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108 年3 月6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為被告經營私人賭場而提供予在場賭客使用,係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5 至6 、6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即均應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5 所示抽頭金,係被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 至6 、6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又上情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2至47、52至55、66頁)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麻將 │壹副 │
├──┼───────┼────────────────┤
│2 │牌尺 │肆支 │
├──┼───────┼────────────────┤
│3 │骰子 │參顆 │
├──┼───────┼────────────────┤
│4 │搬風骰子 │壹顆 │
├──┼───────┼────────────────┤
│5 │現金 │新臺幣捌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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