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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寶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寶琴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水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三水街,適有告訴人鄭淑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搭載告訴人許資詮沿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告而失控自摔倒地,告訴人2 人因而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 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人別 │所受傷害 │
├──┼───┼───────────────────┤
│1 │鄭淑禎│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扭傷、左側踝部挫│
│ │ │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左│
│ │ │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
├──┼───┼───────────────────┤
│2 │許資詮│左手部擦挫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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