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18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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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益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處罪刑8 次,仍未能戒斷其惡習;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張益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益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108年1月21日19時至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路某小吃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月22日6時30分,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並於108年1月22日6時41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益盛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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