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323,2019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衛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中午12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甘屏妤

一、主 文:潘英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英衛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8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6)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出門送貨,嗣於5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相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且已有經實際入監執行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林鈴芬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