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428,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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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彥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長春路口,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陳沿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上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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