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444,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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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瀚
輔 佐 人 陳貴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瀚於民國107年6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防汛道路近寶橋路235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向線或方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任意超越前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在未劃分向線或方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而自左側超越前車,適告訴人周宗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突見陳元瀚所騎乘機車駛至其前方,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右手多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部分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暫時先一部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108年8月6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另108年8月6日審理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合意,係指告訴人原本請求賠償金額40萬元,扣除當日被告已經一次給付15萬元後,告訴人僅就剩餘25萬元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起訴,同時雙方互撤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惟因被告所提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目前再議,故具狀撤回再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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