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454,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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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江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虎林街22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虎林街222 巷與松德路133 巷路口,欲右轉進松德路133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因而與告訴人吳麗蘭自松德路133巷北往南直行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衝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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