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46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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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煥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煥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Q號自小客車違規併排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臨時停車後,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起步,致與同向後方直行由告訴人劉正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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