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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燕薇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196 巷口右轉羅斯福路之際,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車道應讓主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彎後並向左變換車道,致與在羅斯福路直行由告訴人鄭亦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導致告訴人受有手肘挫傷、右手挫傷、右髖部挫傷與右膝挫傷之傷害。
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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