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506,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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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權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第三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致同向後方行駛在第二車道上由告訴人呂方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髖部挫傷、左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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