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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課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1 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處係禁止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鄭運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2 段由西往東之車道駛來,因被告陳榮課上開之疏失致雙方發生撞擊,告訴人鄭運宏因此受有左肘多處擦挫傷;
左後腰、左肩、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榮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於108 年8 月12日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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