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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16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芝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處有期徒刑3次,甚至最重已達易科罰金上限之有期徒刑6月,仍未能戒斷其惡習;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16號
被 告 張芝蟬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芝蟬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6月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內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前述住處出發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洽公。
嗣於同日10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致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路旁停車,由黃大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芝蟬因而受有臉部下巴及右腳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76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芝蟬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
(二)證人黃大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76MG/L。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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