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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5237號),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2日上午11時23分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通 譯 胡純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智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竟於108年6月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日早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8時5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復於竟於108年6月10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1)日早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9時52分,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林志忠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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