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574,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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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文進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清潔隊隊員,以駕駛車輛載運垃圾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上午7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201 巷口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告訴人張庭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被告所駕車輛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前開機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就診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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