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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緯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980號),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2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張芷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培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曾建嘉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培緯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與民權西路口,為避讓同向後方救護車,而在該路口紅燈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來往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曾建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開路口,張培緯所駕車輛因而不慎擦撞曾建嘉前開機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曾建嘉受有右手掌、右手肘、右側腰部、下背部、左臀部挫傷合併擦傷及皮下血腫、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脫臼合併腋神經損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建嘉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不含│
│ 強制責任險)。 │
│2.給付方式:自108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
│ 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曾建嘉於│
│ 中華郵政公司杉林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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