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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意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280號
被 告 郭意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意蕙於民國 107 年 4 月 6 日晚間 10 時 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2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 210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路側畫有紅實線之路段全日禁止臨時停車路側畫有紅實線之路段全日禁止臨時停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車輛停靠在復興南路 2 段 210 巷畫有紅實線之路側;
此時適有羅永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到上開車輛停車位置及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郭意蕙自用小客車車尾,羅永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骨折等傷害。
郭意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羅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 │ │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惟│
│ │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 │ │,辯稱:伊是慢慢靠邊停車│
│ │ │,雖然是紅線,但伊不認為│
│ │ │有過失傷害等語 │
│ │ │ │
├───┼───────────┼────────────┤
│2 │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書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
│ │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地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
│ │表,以及車損照片數張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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