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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周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21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周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董周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1歲之成年人,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劉志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未提供告訴人妥適之照顧救護,亦未留下真實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6 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交訴卷第39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12號
被 告 董周相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周相於民國107年3月2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第3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松江路45巷口時,適有劉志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江路由南往北行駛在第4車道,不慎與董周相之車輛發生擦撞,劉志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臉部不規則3.5公分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董周相明知車輛後方發生碰撞致劉志建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
嗣劉志建報警後,循線查知行為人係董周相,始獲上情。
二、案經劉志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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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董周相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 │。 │之犯行,辯稱:伊撞到人一定會│
│ │ │下來,伊要帶爸爸去看醫生,伊│
│ │ │當時沒有時間去找撞到的人,伊│
│ │ │真的不知道伊撞到人云云。經查│
│ │ │,被告於偵查中說詞反覆矛盾,│
│ │ │既已稱伊沒有時間去找撞到的人│
│ │ │,可知被告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
│ │ │要件已有認識,其嗣後改口辯稱│
│ │ │伊真的不知道撞到人乙節,實難│
│ │ │採信。倘確如被告所述,當下沒│
│ │ │時間去找撞到的人,理應於載父│
│ │ │親看醫生後自行至警局詢問肇事│
│ │ │一事,而非迄至通緝到案後方說│
│ │ │明本案案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
│ │ │有隱匿身分以圖規避相關責任之│
│ │ │肇事逃逸犯意。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駕駛上│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車│
│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禍事故而肇事之事實。 │
│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各1 │ │
│ │份、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 │
│ │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現場 │ │
│ │暨車損照片共23張。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停留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
│ │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 │
│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避追查│ │
│ │表各1份。 │ │
│ │ │ │
├───┼───────────┼──────────────┤
│5 │本署檢察官監視器錄影光│證明被告明知車輛後方發生碰撞│
│ │碟勘驗筆錄1份。 │致人死傷,仍逕行駕車離去而逃│
│ │ │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董周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王鑫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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