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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繼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1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繼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孫繼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修法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張仲舒所受傷害,以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18號
被 告 孫繼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繼康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晚間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安民街1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安民街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口欲左轉至安民街,適有張仲舒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孫繼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張仲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背擦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仲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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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孫繼康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 │人張仲舒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 │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
│ │ │交通事故之肇責應在告訴人│
│ │ │身上云云。 │
├──┼──────────┼────────────┤
│2 │告訴人張仲舒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
│ │ 圖、交通事故談話 │置、被告孫繼康暨告訴人車│
│ │ 紀錄表、道路交通 │損情形及肇事原因。 │
│ │ 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 一)(二)、現場 │ │
│ │ 暨車損照片、現場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 │ │
│ │ 翻拍照片;(2)新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 │ 研判表、新北市政 │ │
│ │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 │
│ │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 │
│ │ 0000000 號鑑定意 │ │
│ │ 見書 │ │
├──┼──────────┼────────────┤
│4 │耕莘醫院108年1月10日│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事實。 │
│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孫繼康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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