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31,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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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封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封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6年9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應更正為「106年9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第2行第1個逗號後面應補充「沿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東往西方向」、第3至5行「欲左轉至潮州街5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時,應注意後方有無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適安全無虞時,始得轉彎通過」應更正為「欲左轉至潮州街55巷時,惟因所駕駛車輛已經超過該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第7至8行「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轉彎車先行」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第9行「見林封文貿然左轉」應更正為「見林封文貿然向左迴轉」、欄末應補充「嗣林封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08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封文案發時既然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於案發時、地,途經該路段迴轉時,未能注意有無來車,且違規迴轉,致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鄭勝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9471卷第63頁)。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金,並衡酌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資訊業,月收入約7、8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已先取得部分賠償金1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10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該差額;

若低於10萬元,告訴人則無庸退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據此,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
被 告 林封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封文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潮州街55巷口,欲左轉至潮州街5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時,應注意後方有無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適安全無虞時,始得轉彎通過,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轉彎車先行,適有同向直行、由鄭勝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林封文貿然左轉,即緊急煞車致失去重心因而人車倒地,鄭勝夫因此受有左遠端脛骨和腓骨開放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勝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封文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
│    │                      │車行經該處,並有與告訴人│
│    │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2   │告訴人鄭勝夫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貿然左轉│
│    │查中之指訴            │,使其緊急煞車後摔倒致受│
│    │                      │傷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紙 │                        │
│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4   │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事實。                  │
│    │1 份                  │                        │
├──┼───────────┼────────────┤
│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車輛│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 份 │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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