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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欣
選任辯護人 邱靖芳律師
陳成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劉凱東」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是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⒍附件附表編號1、2、9之文書上偽簽「劉凱東」之署押,因該等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劉凱東」署押,即冒用「劉凱東」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及受測者係「劉凱東」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⒎另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3至8之各文件上偽造「劉凱東」之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利用「劉凱東」名義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已收受逮捕通知、不通知指定親友、收受告知權利事項、收受警員交通違規舉發及移置保管車輛及同意夜間詢問之通知等意思表示。
該等文件雖亦屬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並據以傳達上開各意義,應俱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劉凱東」及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及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至8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劉凱東」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⒏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劉凱東」之署押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2、9之文件,及偽造「劉凱東」之署押於附件附表編號3至8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基於同一偽冒「劉凱東」應訊之目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2、9)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8)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為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數犯罪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
又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親兄「劉凱東」名義應訊,非但使劉凱東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損及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劉凱東」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件附表編號3至8所示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92號
被 告 劉凱欣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欣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07年11月2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之某釣蝦場,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7分許,其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後,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詎其為逃避酒駕之法律責任,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上址警方攔檢地點,以其胞兄「劉凱東」之名義接受警員酒測程序,接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簽「劉凱東」之簽名、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劉凱東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移送之正確性;
復接續在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私文書上分別偽簽「劉凱東」之簽名、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已受告知權利事項、收受逮捕通知、不通知指定親友、收受警員交通違規舉發及移置保管車輛之通知,並持交警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凱東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移送之正確性;
又於同日19時52分許起至同日20時2分許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接續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劉凱東」之簽名、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之意思,並持交警員以行使之,另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接續在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劉凱東」之簽名、按捺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劉凱東本人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為警送驗劉凱欣以「劉凱東」為名留存之指紋,發現與劉凱欣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凱欣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
│ │中之自白 │類,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 │ │,並於遭攔檢盤查後,於附│
│ │ │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凱東│
│ │ │」署名、指印及偽造私文書│
│ │ │之事實。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被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升0.30毫克之事實。 │
│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
│ │證書 │ │
├──┼───────────┼────────────┤
│3 │被告偽造「劉凱東」署名│被告偽造「劉凱東」之署名│
│ │及署押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指印及私文書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 │
│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
│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 │
│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
│ │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權│ │
│ │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 │
│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
│ │第1聯收據及通知聯、夜 │ │
│ │間訊問同意書及107年11 │ │
│ │月20日第1次調查筆錄 │ │
└──┴───────────┴────────────┘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凱東」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劉凱東之名義,表達已受告知權利事項、收受逮捕通知、不通知指定親友、收受警員交通違規舉發及移置保管車輛等意思,故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
至被告附表編號1、2、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凱東」之署名及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劉凱東」而掩飾身分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僅構成偽造署押。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就附表編號1、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就附表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接續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劉凱東」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3至8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於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另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 │偽造之署押 │
├──┼───────────────┼──────────┤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劉凱東」之署名及指│
│ │ │印各1枚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劉凱東」之署名1枚 │
│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劉凱東」之署名及指│
│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印各1枚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劉凱東」之署名及指│
│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印各1枚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權│「劉凱東」之署名及指│
│ │利告知書 │印各1枚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劉凱東」之署名1枚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劉凱東」之署名1枚 │
│ │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第 1 聯收據及 │ │
│ │通知聯 │ │
├──┼───────────────┼──────────┤
│8 │夜間訊問同意書 │「劉凱東」之署名及指│
│ │ │印各1枚 │
├──┼───────────────┼──────────┤
│9 │107年11月2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劉凱東」之署名5枚 │
│ │ │及指印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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