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7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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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茂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32號、107 年度偵字第21617 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 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聰茂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五日前支付被害人翁陳寶桂之家屬翁玲玲、翁莉莉、翁義泰共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已給付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聰茂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凌晨3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0段00號前靠近舟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翁陳寶桂亦疏未注意行人於穿越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竟於該行人穿越道之專用號誌係顯示禁止行人進入道路即紅燈之狀況下,由西往東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黃聰茂之車輛未暫停禮讓翁陳寶桂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不慎撞擊翁陳寶桂之身體及手推車,使翁陳寶桂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腹腔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許不治死亡。

嗣黃聰茂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翁陳寶桂之子翁義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聰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7 年度相字第618 號卷第51至63、79至165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617 號卷第29至31、71、73至105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見107 年度相字第618 號卷第77、167 至235、237 至239 、245 、249 、251 至325 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駕駛。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翁陳寶桂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腹腔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105 年度臺上字第13 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21617 號卷第71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其為本件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其他違規之情事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即難認其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是本案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翁玲玲、翁莉莉、翁義泰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至56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仰賴退休金生活、已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素行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涉犯本案罪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翁玲玲、翁莉莉、翁義泰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6頁),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維護被害人家屬權益,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內容為基礎,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108年4 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翁玲玲、翁莉莉、翁義泰共新臺幣430 萬元之損害賠償(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已給付部分)。

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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