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7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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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月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月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46號

被 告 陳月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雲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第2車道,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辛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第2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第4車道隨即右轉,適有廖美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外側第4車道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廖美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之傷害。
陳月雲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美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月雲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
│    │及提出之陳述狀1份。   │訴人廖美滿騎乘之機車發生車│
│    │                      │禍之事實。                │
├──┼───────────┼─────────────┤
│㈡  │告訴人廖美滿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
│    │查中之證述。          │  多線道路段右轉,未先駛入│
│    │                      │  外側車道即右轉,擦撞行駛│
│    │                      │  在外側車道欲直行之告訴人│
│    │                      │  ,因而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事│
│    │                      │  實。2.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
│    │                      │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1.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與告│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之事實。2.被告在多線道路│
│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  段右轉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
│    │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事實。                  │
│    │器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                          │
│    │及截圖照片8張         │                          │
├──┼───────────┼─────────────┤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    │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入外側車道為本件肇事原因之│
│    │研判表1紙。           │事實。                    │
├──┼───────────┼─────────────┤
│㈤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區107年5月28日診斷證明│害之事實。                │
│    │書1紙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受傷結果,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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