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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凃芊有以新臺幣2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已撤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被告前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自偵查時起即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和解條件亦均能依約履行完畢,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618號
被 告 陳建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苗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業(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下午1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78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適凃芊有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路段同向行駛於陳建業車輛右方,陳建業竟疏未注意擦撞凃芊有之車輛,致凃芊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合併坐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及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臉面部擦傷等傷害。
詎陳建業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旋即駕車逃逸。
嗣經凃芊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芊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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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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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建業於警詢及本│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後,│
│ │署偵訊時之自白 │竟未對告訴人凃芊有施以必要│
│ │ │之照護,反駕車逃逸之事實。│
├──┼──────────┼─────────────┤
│2 │告訴人凃芊有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訊時之指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現場蒐證及監視器│ │
│ │擷取照片列印頁11頁、│ │
│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 │
├──┼──────────┼─────────────┤
│4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
│ │書 │。 │
├──┼──────────┼─────────────┤
│5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
│ │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實。 │
│ │解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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