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8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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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7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陸如玉並受有左側旋轉肌創傷性破裂之傷害」;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郁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卷第40頁、第8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按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郁倫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告訴人陸如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2092 號卷第8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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