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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斯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68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鄔斯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鄔斯方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鄔斯方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鄔斯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5頁)。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81號
被 告 鄔斯方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斯方於民國107年5月11日9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松壽路口之右轉專用車道(即第3車道),本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而於右轉專用車道直行,其左側車身因而擦撞沿標線指示右轉之柯致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柯致中受有右手腕舟月狀韌帶損傷、右手腕三角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致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 │
├───┼───────────┼────────────┤
│2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坦承有發生車禍,惟辯稱係│
│ │述 │行駛於第 2 車道(直行及右│
│ │ │轉) │
├───┼───────────┼────────────┤
│3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同編號1。 │
│ │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 │
│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二)│ │
│ │、現場照片 8 幀,以及 │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
│ │;107 年 5 月 12 日、 │ │
│ │107 年 7 月 11 日診斷 │ │
│ │證明書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到場時自承為行為人,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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