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 (一)犯罪事實一第13行「傷害」後應增補「(陳春明此部分業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丁慧琦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
- 四、緩刑:
-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
-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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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3行「傷害」後應增補「(陳春明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因丁慧琦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丁慧琦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無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無人要撫養(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當庭賠償完畢(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14號
被 告 陳春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明為計程車司機,乃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往金山南路方向行駛,駛至金華街與永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1線道等情形。
詎陳春明駕駛前揭計程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即貿然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適有丁慧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丁慧琦之左小腿),使丁慧琦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
詎陳春明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丁慧琦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方報案,旋駕車逃逸,嗣經丁慧琦報警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丁慧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春明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慧琦發生車禍肇事,致丁慧琦受傷,及其於案發後肇事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案發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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