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上,4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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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建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6241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建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建司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呂建司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宜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50.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由北往南之對向車道,適有尚恆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崔心瑜行經至此,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尚恆佐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兩側上臂、大腿、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崔心瑜則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呂建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㈡呂建司前為李文慶之司機,於107 年6 月間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7 月14日晚間8 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處,趁李文慶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文慶置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皮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5萬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新光銀行存摺4 本、彰化銀行存摺1 本、印章3 個),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尚恆佐、崔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及李文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建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被告同意援引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卷〈下稱審交簡上卷〉第5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6241 號卷〈下稱偵字第26241 號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37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0頁、審交簡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5頁、第76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尚恆佐、崔心瑜、李文慶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241 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486 號卷〈下稱偵字第25486 號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59頁),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復有告訴人尚恆佐、崔心瑜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241 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81頁);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5486 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亦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尚恆佐、崔心瑜分別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字第26241 號卷第7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㈥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簡易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5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既已修正施行,業於前述,本件自應於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成年人,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尚恆佐、崔心瑜因與其發生碰撞,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

且其斯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為本件竊盜犯行,使告訴人李文慶受有上開財物上之損失,所為亦有不該,其於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和解條件,致告訴人3 人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填補,併參告訴人尚恆佐表示可以接受原審之刑度、告訴人崔心瑜表示尊重法院判決、告訴人李文慶表示判多久不重要,重點是被告要悔改之意見(見審交簡上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文慶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25萬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新光銀行存摺4 本、彰化銀行存摺1 本、印章3 個)部分,已與告訴人李文慶以2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5頁),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李文慶和解之金額,尚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李文慶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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