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391,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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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奎



受 裁定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憲章
受 裁定人 羅韻庭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洪維奎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簽立票面額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受款人羅韻庭之銀行支票壹張交付本院,再由本院發還羅韻庭。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羅韻庭因遭詐騙集團施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洪維奎提供予詐騙集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帳戶中現存餘額確為受裁定人羅韻庭所匯入之金錢無誤,依前揭說明,該帳戶現存餘額應發還受裁定人羅韻庭,命受裁定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款項交付本院,再由本院發還受裁定人羅韻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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