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634,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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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麗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上午11時33分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通 譯 胡純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尤麗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壹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尤麗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附近,經由不詳之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梅片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82號前,經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而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梅片1袋(毛重1.7660公克,淨重1.3610公克,驗餘淨重1.3132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林志忠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已扣案)
一、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圓形錠劑壹粒及碎塊壹塊(鑑驗餘重壹點參壹參貳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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