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658,201908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兆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中天8號活蝦居酒屋」用餐,因認他桌客人即告訴人游素美、許淑涵音量過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游素美二巴掌(傷害游素美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許淑涵見狀遂向前欲阻擋被告繼續攻擊,被告竟將許淑涵壓制在桌上對其掐脖,旋又朝游素美丟擲酒瓶,致游素美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許淑涵則受有頸部擦傷、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許淑涵部分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