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667,2019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上午10時 分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通 譯 杜彥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彥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鑑驗總餘重壹參點伍伍捌柒公克)暨包裝袋陸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彥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客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8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扣得施用所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淨重共13.597公克、驗餘總竟13.5587公克)、吸食器2組,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林志忠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