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向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至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至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第53頁至第54頁)。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至廉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一),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
三、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張至廉行竊時使用之尖嘴鉗1 支雖未扣案,然衡以被告既得持之開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貨車之右側廂門後竊取麥坎納品牌鞋子60雙,可認被告持用之尖嘴鉗,質地堅硬,依經驗法則若遭事主抵抗,應足供被告持以抵抗追捕或壓制事主,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四、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時、地,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麥坎納品牌鞋各50雙,復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尖嘴鉗開啟貨車右側廂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麥坎納品牌鞋60雙,合計竊取告訴人公所有之麥坎納品牌鞋160 雙(計算式:50雙+50 雙+60 雙=160 雙),侵害告訴人公司對前揭財物之所(持)有利益,法益侵害情節非輕,非無事後處罰之必要。
又考量被告雖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字卷第15頁),惟前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違法性程度應予以扣減;
又考量被告已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梁色棉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有本院108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及108 年度附民字第960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字卷第56至第57頁),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並附帶損害賠償條件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6頁),足見告訴人之處罰情緒已趨於緩和,且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分期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亦可獲相當填補,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已婚,未育有子女,現擔任送貨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 至3 萬元,須扶養雙親,然無須扶養配偶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類型雖屬有別,然法益侵害類型同一,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亦間隔非遠,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
況且入監服刑不僅可能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更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承受負面衝擊。
何況監獄內潛藏之犯罪感染風險,亦可能使受刑人出監後之再犯危險升高,難以復歸社會,甚至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被告竊得之麥坎納品牌鞋160 雙,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上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公司尚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尖嘴鉗1支雖係被告持以竊取前揭麥坎納品牌鞋子60雙所用之物,惟前揭尖嘴鉗1 支已遭被告變賣,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審易字卷第44頁)。
本院衡酌上開尖嘴鉗並非違禁物,復經被告陳明變賣在案,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法定刑原為「5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以修正前│
│320 條│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刑法較有利於│
│第1 項│、拘役或5 百元│下罰金 │被告 │
│ │以下罰金」,依│ │ │
│ │刑法施行法第1 │ │ │
│ │條之1 第2 項前│ │ │
│ │段規定,刑法分│ │ │
│ │則編所定罰金就│ │ │
│ │其原定數額提高│ │ │
│ │為30倍,亦即,│ │ │
│ │處1 萬5,000 元│ │ │
│ │以下罰金 │ │ │
├───┼───────┼────────┼──────┤
│刑法第│6 月以上、5 年│6 月以上、5 年以│本條以修正前│
│321 條│以下有期徒刑,│下有期徒刑,得併│刑法較有利於│
│第1 項│得併科新臺幣10│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
│ │萬元以下罰金 │ │ │
└───┴───────┴────────┴──────┘
附表二: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 同)參拾萬元。 │
│2.給付方式: │
│(1)被告應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給付告訴人拾萬元。 │
│(2)被告應自108年8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 │
│ 款伍仟元至告訴人公司於彰化銀行吉成分行開設之存簿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803號
被 告 張至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居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至廉前係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洛赫公司)之員工,負責倉儲物流,熟悉梅洛赫公司貨物裝卸時間、地點、送貨路徑、貨車停放地點及開啟貨車艙門之方法。
其於105 年3 月間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麥坎納(Macanna )品牌鞋子,再以每雙新臺幣(下同)600 元售予不知情之盧建忠(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盧建忠交由不知情之前女友湯美霜(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jene_tang 」,開設NiNi-Shop 網路賣場販售,如有售出,款項則由買家匯入不知情之劉彥廷(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郵局(下稱水湳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梅洛赫公司職員於107 年3 月29日11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發現湯美霜經營NiNi-Shop 網路商店有販售梅洛赫公司獨家販售之麥坎納(Macanna )品牌鞋子,乃喬裝買家購買,並提出告訴,為警扣得麥坎納( Mccanna)品牌鞋子132 雙、麥坎納( Mccanna)品牌提袋346 個(業由梅洛赫公司領回)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6,000 元。
二、案經梅洛赫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清單 │
├──┼────────────┼───────────┤
│1 │被告張至廉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
├──┼────────────┼───────────┤
│2 │同案被告盧建忠於警詢時及│證明同案被告盧建忠係向│
│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至廉購買如附表所│
│ │ │示之麥坎納(Mccanna)品 │
│ │ │牌之鞋子。 │
├──┼────────────┼───────────┤
│3 │同案被告湯美霜於警詢時及│⑴證明同案被告湯美霜在│
│ │偵查中之供述 │ 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
│ │ │ 號「 jene_tang 」, │
│ │ │ 開設 NiNi-Shop 網路 │
│ │ │ 賣場,所販售之麥坎納│
│ │ │ (Mccanna)品牌之鞋子 │
│ │ │ ,係同案被告盧建忠所│
│ │ │ 購買之事實。 │
│ │ │⑵證明同案被告湯美霜向│
│ │ │ 同案被告劉彥廷借用水│
│ │ │ 湳郵局帳號第00000000│
│ │ │ 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4 │同案被告劉彥廷於警詢時及│證明同案被告劉彥廷將水│
│ │偵查中之供述 │湳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
│ │ │5955 號帳戶借予同案被 │
│ │ │告湯美霜使用之事實。 │
├──┼────────────┼───────────┤
│5 │被告張至廉任職於告訴人梅│證明被告張至廉前係梅洛│
│ │洛赫公司期間人事資料 │赫公司之員工,負責倉儲│
│ │ │物流,熟悉梅洛赫公司貨│
│ │ │物裝卸時間、地點、送貨│
│ │ │路徑、貨車停放地點及開│
│ │ │啟貨車艙門之方法之事實│
│ │ │。 │
├──┼────────────┼───────────┤
│6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⑴證明警方在被告張至廉│
│ │目錄表、扣押物品麥坎納( │ 住處搜索,扣得犯罪所│
│ │Mccanna)品牌鞋子及提袋之│ 得 9 萬 6,000 元之事│
│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 實。 │
│ │ │⑵證明警方在同案被告湯│
│ │ │ 美霜住處搜索,扣得麥│
│ │ │ 坎納(Mccanna)品牌鞋 │
│ │ │ 子 132 雙、麥坎納(Mc│
│ │ │ canna)品牌提袋346 個│
│ │ │ 之事實。 │
├──┼────────────┼───────────┤
│7 │告訴人梅洛赫公司出具之鑑│證明扣案麥坎納( Mccann│
│ │識證明書 │a)品牌鞋子132 雙均為告│
│ │ │訴人梅洛赫公司獨家生產│
│ │ │,扣案麥坎納( Mccanna)│
│ │ │品牌提袋346個其上印有 │
│ │ │「Masaccio 1960 ITALY │
│ │ │」英文字樣,為告訴人梅│
│ │ │洛赫公司獨家生產之事實│
│ │ │。 │
├──┼────────────┼───────────┤
│8 │同案被告劉彥廷所有水湳郵│證明同案被告劉彥廷將水│
│ │局帳號第 00000000000000 │湳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
│ │號帳戶存摺影本 │5955號帳戶借予同案被告│
│ │ │湯美霜使用之事實。 │
├──┼────────────┼───────────┤
│9 │網頁列印資料 │證明同案被告湯美霜在蝦│
│ │ │皮拍賣網站,所經營之 │
│ │ │NiNi-Shop 網路商店有販│
│ │ │售梅洛赫公司獨家販售之│
│ │ │麥坎納(Macanna)品牌 │
│ │ │鞋子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3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附表編號2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現金9 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尖嘴鉗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附表編號2 犯行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被告自陳遺失,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物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
├──┼───────┼──────┼─────┼─────┼─────┤
│1 │105 年 3 月中 │北二高新店交│用貨車之後│(Mccanna) │刑法第 320│
│ │旬某日、時 │流道下停車場│車廂尾門內│品牌鞋子 │條第 1 項 │
│ │ │梅洛赫公司貨│建有線升降│50 雙 │ │
│ │ │車上 │遙控器將升│ │ │
│ │ │ │降門降下,│ │ │
│ │ │ │再打開後車│ │ │
│ │ │ │廂尾門 │ │ │
├──┼───────┼──────┼─────┼─────┼─────┤
│2 │106 年 1 月初 │北二高新店交│以可作為凶│(Mccanna) │刑法第 321│
│ │某日、時 │流道下停車場│器使用之尖│品牌鞋子 │條第 1 項 │
│ │ │梅洛赫公司貨│嘴鉗,轉開│60 雙 │第 3 款 │
│ │ │車上 │貨車右邊側│ │ │
│ │ │ │廂門 │ │ │
├──┼───────┼──────┼─────┼─────┼─────┤
│3 │107 年 3 月中 │北二高新店交│用貨車之後│(Mccanna) │刑法第 320│
│ │旬某日、時 │流道下停車場│車廂尾門內│品牌鞋子 │條第 1 項 │
│ │ │梅洛赫公司貨│建有線升降│50 雙 │ │
│ │ │車上 │遙控器將升│ │ │
│ │ │ │降門降下,│ │ │
│ │ │ │再打開後車│ │ │
│ │ │ │廂尾門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