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755,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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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677號),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甘屏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高義宏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高啟森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高義宏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上午7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交岔口,因認高啟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車專用道而阻擋其超車,竟基於強制犯意,驅車逼近高啟森之車輛,於上開路口自直行車道右轉駛入公園路,致使原欲駕車右轉之高啟森緊急剎車造成打滑,嗣於高啟森駕車轉入公園路後,高義宏復往右變換車道並在高啟森之車輛左前方突然煞車,以阻擋高啟森前行而妨害高啟森行車之自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啟森新臺幣(下同)肆萬元。          │
│2.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10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  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應將前揭匯款匯入告│
│  訴人於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
│  81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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