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804,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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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正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林映嫻

一、主 文:鄒正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鄒正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河堤便道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8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81巷24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並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卷第179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林鈴芬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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