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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偉
陳長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立偉告訴被告陳長宏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長宏告訴被告張立偉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張立偉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被告陳長宏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立偉、陳長宏2人於民國108年8月5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其等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張立偉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陳長宏所涉傷害罪嫌,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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