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870,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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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39號

被 告 李益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送達臺北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勝與林文燦為鄰居,雙方因排水管線修繕費用分攤生有糾紛,李益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7日上午 1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 號附近,徒手毆打林文燦,致使林文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燦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益勝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供述            │                        │
│    │                      │                        │
├──┼───────────┼────────────┤
│2   │告訴人林文燦於警詢及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署中指訴              │                        │
│    │                      │                        │
├──┼───────────┼────────────┤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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