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880,2019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言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言與告訴人張郡婕係高中同班同學關係。

其因製作畢業紀念冊事宜與告訴人有所意見不合,明知發表任何言論應盡合理之查證,然在未盡合理查證之情形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22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與其他同班同學等24人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其所註冊之帳號暱稱「陳俊言」,張貼「1000摸下面買粉絲麻雀臉」等內容之文字,據以指涉告訴人係以金錢購買社群軟體之粉絲人數等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嗣因群組內之同學謝政儒見聞後轉知告訴人,告訴人遂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