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886,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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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鵬裕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15時許,搭乘周浩伯(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外側車道上,適前方告訴人黃浩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倒車駛入緊鄰之貨車停車格內而遭周浩伯鳴按喇叭,告訴人隨即下車對周浩伯質問:「我是撞到你們了喔? 我是有撞到是不是? 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等語,周浩伯及被告聽聞後亦均下車與告訴人理論,詎被告見告訴人拿起行動電話撥打之動作後,為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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