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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騰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江燦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均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391號
被 告 謝長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燦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56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騰與陳良瑜(另為不起訴處分)兩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大賣場,江燦東及江燦煌亦至上址,雙方因過路問題而發生爭執,謝長騰與江燦東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謝長騰揮拳毆打江燦東頭部、臉部、腹部,導致江燦東受有下唇挫傷之傷害,江燦東則徒手毆打謝長騰胸壁、揮拳、抓頭部並將之推倒在地持續毆打之,謝長騰因而受有右側眼眶周圍擦傷、右鼻部擦傷、左臉頰擦傷、左上嘴唇擦傷、右耳挫傷、後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頭暈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謝長騰、江燦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一 │1.被告謝長騰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長騰前開傷害│
│ │2.證人即告訴人江燦東及證│之犯罪事實 │
│ │ 人江燦煌之證述 │ │
│ │3.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 │
│ │ 紀錄 │ │
│ │4.告訴人江燦東之臺北市立│ │
│ │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 │
│ │ 斷證明書 │ │
├───┼────────────┼───────────┤
│ 二 │1.被告江燦東之供述 │證明上開被告江燦東傷害│
│ │2.證人即告訴人謝長騰及證│之犯罪事實 │
│ │ 人陳良瑜之證述 │ │
│ │3.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 │
│ │ 紀錄 │ │
│ │4.告訴人謝長騰之臺北醫學│ │
│ │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乙種)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長騰、江燦東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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