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949,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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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坤與告訴人許曉齡、林佳樺、吳明容素不相識,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怡客咖啡店內,雙方因被告是否無故以腳踩踏吳明容之女兒乙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許曉齡、林佳樺、吳明容,致許曉齡、林佳樺、吳明容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曉齡、林佳樺、吳明容告訴被告林錦坤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當庭公開向告訴人等道歉,表示悔意,告訴人等因而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8月20日審理筆錄以及告訴人等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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