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1961,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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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至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二、本案被告文至聖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係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8 年7 月29日繫屬本院,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之108 年6 月18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在卷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依照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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