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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張芷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翰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翰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8時許,在友人王維祿(另案偵辦中)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30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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