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203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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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霖
許雲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慶霖、許雲卿分別為臺北市文山區萬寧山莊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住戶。

被告許雲卿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萬寧街157 號地下1 樓該社區管委會辦公室,質疑社區電梯安全問題,不滿被告陳慶霖在場持行動電話側錄,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渠等竟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許雲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公然以「社區請的狗、不要臉」、「我不跟狗鬥」之穢語,辱罵陳慶霖,足以貶損陳慶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陳慶霖、許雲卿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被告陳慶霖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攻擊許雲卿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左耳鈍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被告許雲卿以徒手及持用椅子拋擊方式攻擊陳慶霖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右側頭部鈍傷、牙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慶霖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許雲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 人互相告訴傷害、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陳慶霖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許雲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據其2 人各自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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